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部門發現信訪人在本單位辦公場所周圍非法聚集,或者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嚴重影響本單位辦公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等情況的,應會同保衛工作部門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教育;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或情況嚴重的,應及時報請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部門應當對收到的信訪事項及時登記分類,報本單位分管領導審批,確定承辦部門。承辦部門應及時提出受理意見,需要轉送或交辦的要及時處理。信訪事項重大、復雜的,應當會商紀檢監察、法律事務、財務、審計等部門,征求其意見。
各單位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向信訪人發出相關信訪事項受理情況告知書,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事項受理情況,但信訪人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信訪事項應當予以受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集團或本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和辦法等提出建議、意見和批評的;
(二)對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業務活動、職務行為提出建議、意見和批評的;
(三)本單位員工要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
(四)檢舉、揭發本單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和失職瀆職行為的;
(五)其他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并以書面、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適當方式告知信訪人。
(一)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
(二)已經或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已經受理或正在辦理的;
(四)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仍就同一事項重復信訪的;
(五)已經完成復核并答復,仍就同一事項重復信訪的;
(六)其他依法依規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的信訪事項。
對屬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單位。
第二十四條 信訪工作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程序辦理信訪事項,恪盡職守、規范細致、積極穩妥,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信訪事項辦理中,應當聽取或閱悉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進行調查。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
信訪事項辦理中,信訪人要求查詢信訪辦理進度的,應以適當方式告知。
第二十五條 辦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經調查核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按照相關工作程序提出意見,書面答復信訪人,但信訪人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對于受理的信訪事項,應自受理信訪件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在辦理期限內針對已經受理的同一信訪事項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需要查證的,可以合并處理。信訪辦理期限自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并書面告知信訪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集團公司提出復查。集團公司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三十條 信訪人對集團公司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國資委信訪處請求復核。
第三十一條 上級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后應將辦理結果報告單位領導以及上級信訪部門。
第三十二條 信訪工作部門對承辦部門的信訪答復意見進行形式審核,發現信訪答復意見存在明顯漏洞或不當之處的,指導承辦部門調整、完善。
第三十三條 集團信訪工作部門應對重點信訪事項加強督辦,確保辦理時限和核查質量。
集團公司信訪工作部門及相關部門對轉送到下屬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加強督促、指導,要求按規定告知信訪人受理情況、按時限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各級領導干部、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督促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或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