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決策失誤、工作失職,導致信訪問題產生的;
(二)對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督辦而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三)對屬于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對事實清楚、程序正當且訴求合法合理的信訪投訴請求未予依法支持的;
(六)對待信訪人態度惡劣、簡單粗暴,損害黨群干群關系的;
(七)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不重視、不落實信訪部門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議,導致信訪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八)對發生的集體上訪或者信訪負面輿情處置不力,導致事態擴大的;
(九)其他影響信訪事項辦理、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交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瞞報、謊報、遲報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于集團公司及所屬單位。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