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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專營辦法
來源:. | 作者:. | 發布時間: 2016-04-14 | 165997 次瀏覽 | 分享到: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生專營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己經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核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漁業、畜牧業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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