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通過政務信息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制度。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違法行為。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
(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第二十九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的行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處以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前款規定聘用人員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除本辦法的規定外,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食鹽加碘工作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漁業、畜牧用鹽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