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本轄區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所涉監察事項。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九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后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搜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采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并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后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于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批準決定應當明確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